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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意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景北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意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景北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意明,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景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大道春天花园2号楼1号店。负责人:陈金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意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景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景北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意明上诉请求:1、驳回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上诉人的钱款698.17元;3、责令被上诉人精神赔偿5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说明我想了解的问题,被上诉人借5000元给我,分12个月偿还,我每月应偿还被上诉人416.67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的390.07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数据不吻合,按理应是偿还416.67元,而被告只收了我390.07元,减掉利息37.5元是352.57元,所以我名义上是向被上诉人总共借款5000元,实际只借到其中的90%;2、一审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我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3、一审我申请证人出庭,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为我办理了业务,其工作人员对业务是最清楚的,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建行景北支行辩称:1、通过一审举证质证,我们在流水清单中也清晰看出,上诉人是向我行做了笔5000元分期,上诉人称我行多收了698.75元,但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我方存在过错;2、银行系统及数据不存在我方随意改动,即使现在去打印交易流水的记录,与之前打印的也是一致;3、我解释下,为什么我行踩到举证期限提供流水,当时一审法院是责令我行打印2015年4月29日到2016年9月16日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我行一直以为是借记卡的流水,没有想到是信用卡,如果是信用卡,我们随时可以打印流水;4、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举证期限不是刚性要求,在庭审之前能够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我方也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5、我行信用卡给了5000元额度,就是5000元,不存在90%的说法;6、本来每个月是扣416.67元,加上利息37.5元,每月应还454.17元,因2015年6月13日之前卡上有64元余额,454.17元扣除64元余额后,2015年6月13日的约定还款金额就变为390.07元。徐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打印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16日银行卡交易的流水清单;2、责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钱款705.87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赔偿5000元;4、责令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意明拥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4),此后,在该行又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1),授信额度为5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该信用卡共计贷款5000元人民币,并转入该银行卡。此后,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取款及消费。该卡每月的13日前后预约还款。之后,原告对信用卡的出账及约定还款的金额产生质疑,并前往被告处要求该行工作人员提供银行卡账单比对服务,被告以该行网点不具有打印银行账单资格为由予以拒绝。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卡号为62×××51的建行信用卡及其账目明细(2015年4月29日到2016年8月23日),以及该行银行卡(卡号为62×××94)及账单明细(2015年4月29日到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7日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按照原告的诉请将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16日)打印出并向该院提供。通过比对原告的信用卡及银行卡交易账单,均可以清晰的反映出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银行卡发放5000元贷款。且原告的信用卡及银行卡交易账单均不能查证出被告多收原告705.87元之事实。又,原告在庭审中一再陈述,该银行卡及信用卡的交易数据已被被告篡改,但却无法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赔偿5000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意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意明负担。二审期间,建行景北支行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23日徐意明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明5000元分12期还款,每个月应还416.67元,加上手续费37.5元,每月实际应还454.17元,因2015年6月13日之前卡上有64元余额,454.17元扣除64元余额后,2015年6月13日的约定还款金额就变为390.0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虽是对分期还款的总额之争,实质却是对银行流水账单的证明效力之争。上诉人徐意明共向法院提交两份信用卡流水账单,一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流水账单,旨证徐意明只贷款4230元,建行景北支行数据不真实,导致借款与还款严重不符;一是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2017年4月7日信用卡流水账单,旨证建行景北支行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信用卡流水账单信息不完整,时间不连贯。被上诉人建行景北支行共向法院提交两份信用卡和一份借记卡流水账单,一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和借记卡流水账单,旨证徐意明贷款5000元;一是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信用卡流水账单,旨证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和借记卡流水账单信息的真实性。从流水账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徐意明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流水账单和被上诉人建行景北支行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和借记卡流水账单记载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流水账单记载的信息可见,被上诉人建行景北支行二审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信用卡流水账单显示,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3日上诉人徐意明上期账单余额64.1元,现金分期金额5000元,现金分期每月手续费37.5元,现金分期单期金额416.67元(分期1/12)。该证据表明416.67元+37.5元-64.1元=390.07元,与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7日信用卡和借记卡流水账单记载的信息是一致的。流水账单记载的信息显示上诉人徐意明2015年4月29日办理现金分期金额5000元,分12期还款,2015年5月23日--2016年3月23日,每期应还款416.67元,2016年4月23日现金分期单期金额416.63元,416.67元*11+416.63元=5000元,从此可见,被上诉人建行景北支行主张现金分期金额为5000元,有据可依。上诉人徐意明主张现金分期金额为4320元,是按照现金分期单期金额390.07元计算得出的,但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频道查询的现金分期手续费率标准可见,办理12个月现金分期的手续费率为0.75%,办理现金分期金额5000元,现金分期每月手续费应为37.5元,办理现金分期金额4320元,现金分期每月手续费应为32.4元,从此可见,上诉人徐意明主张现金分期金额为4320元与现金分期手续费率标准不符。从本案的证据来源来看,本案的主要证据均出自银行,上诉人徐意明提交的两份信用卡流水账单也出自银行,上诉人徐意明否定信用卡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是通过对信用卡流水账单记载的信息比对、计算来加以证明的,从上述分析可见,其主张不能成立。银行客户在银行服务窗口办理业务的,有银行回单交客户留存备查,银行客户通过ATM机办理自助业务的,可自助打印凭条留存备查,上诉人徐意明还办理了银行短信提示业务,通过短信提示,当现金分期金额明显不符时,上诉人徐意明可及时知晓,而上诉人徐意明2015年4月29日办理5000元现金分期,直至2016年10月才提出异议,与情理明显不符。上诉人徐意明有条件收集提供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看,银行的电脑系统在一定时期内会自动收储客户交易信息,客户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普遍不会收集交易信息留存备查,因此,在举证能力上,银行居于优势地位。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二)发卡银行应当设计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和第五十三条“持卡人的权利:(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的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具有提供账单和对账单释明的义务。上诉人徐意明2015年4月29日办理5000元现金分期,分期12个月,每期应还款416.67元,手续费37.5元,但是,2015年6月13日显示现金分期单期金额416.67元,手续费37.5元,约定还款却为390.07元,因此上诉人徐意明产生质疑,在咨询建行景北支行工作人员未果后,提起诉讼。本案系因建行景北支行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佳引起的,当第一期账单与第二期账单明显不符时,上诉人徐意明享有查询和索取对账单的权利,建行景北支行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徐意明释明第一期账单与第二期账单明显不符的原因,也未及时向上诉人徐意明提供对账单;上诉人徐意明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取对账单,建行景北支行虽然提供了对账单,但对账单反映的信息并不全面,上诉人徐意明对账单产生疑惑是情理之中的,建行景北支行二审才提供对账单说明第一期账单与第二期账单明显不符的原因,尽管理由成立,尚应承担未及时履行其义务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徐意明请求责令建行景北支行提供对账单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已获支持,建行景北支行已按一审法院(2016)赣0203民初1019号《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履行;徐意明请求责令建行景北支行返还多收钱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建行景北支行履行义务不及时、不全面,导致上诉人徐意明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徐意明的工作和生活,其主张建行景北支行赔偿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与常情不悖,可予支持。徐意明请求精神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景北支行赔偿徐意明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徐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意明负担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景北支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纯华审 判 员 徐文生审 判 员 周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