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段磊。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上诉人段磊与上诉人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磊、上诉人交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磊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为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130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11149.43元;依法改判支持段磊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由交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磊已完成2015年7月业绩为576000元、9月320000元。按照《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的约定书》及《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段磊的任务工资考评标准达标;交大公司系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交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收条不能证明交大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支持段磊2015年9月的交通费、通讯费之合法请求,程序违法;段磊2015年8月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相关未报销票据及2015年7、8、9月任务工资考核表保存于交大公司,一审法院未追究交大公司未提供关联证据的后果,程序违法;段磊提供的录音、往来邮件等大量重要关联证据,被一审法院无理由无视、断章取义,程序违法。总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交大公司针对段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1、段磊在交大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侵吞交大公司40000余元款项的事实,所以交大公司扣发段磊两个月(2015年8月、9月)工资共计11000余元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对段磊上诉的事实和判项是正确的,因此段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交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交大公司无需支付段磊2015年8月工资6376.73元及2015年9月实际工作日工资5149.42元。改判交大公司无需支付段磊2014年超额奖金93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磊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劳动合同书第十条(d)项明确约定“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从甲方自动离职,须于解除合同之日或者自动离职之日起10日内领取离职工作交接表并办清各类手续,否则扣发未发工资、奖金。若存在借用公司资产未还或在公司财务借款未还行为,则甲方有权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但是在2015年9月22日解除合同时,交大公司明确告知段磊于9月23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并于10月28日再次督促段磊办理,但段磊对此置之不理,既不办理离职手续,也不上班,构成自动离职。其离职时尚有40105元公司款项未归还,因此,交大公司扣发段磊2015年8月、9月工资11526.15元并无不当。二、《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第11.1条明确规定“销售人员离职时,若有项目未验收或者有未回款,则未发工资、已核算的奖金及待支费用待验收及全额回款后发放,发放时应扣除验收回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在规定的各个阶段核算时点之前销售人员离职,则相关的任务工资、年薪余额、奖金进入部门费用。”段磊离职时,一审判决第二项的2014年超额奖金93800元,该项目己未验收,且回款率低于50%,无法计提奖金,项目也没有最终核算。三、至于离职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交大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段磊进行工作交接,清理其财务借款28105元,并归还长期非法侵占的公司款项12000元,但是段磊置若罔闻,没有到单位要求办理。交大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段磊自己不办理,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段磊针对交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1、交大公司扣发工资并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一审中段磊的诉请支付给段磊各项合法收入。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为938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段磊于2015年9月22日被迫离职,请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5年8月工资13000元、9月工资11149.43元。2、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4年度超额奖金93800元。3、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各项目系统集成奖金及服务费共计12250.92元。4、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5年年度费用2400元、5、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5年年薪余额7980元。6、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5年1月至6月任务工资(补发)36000元。7、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53.86元。8、交大公司为段磊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交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大公司无需支付段磊2015年8月份工资6376.73元及2015年9月份实际工作日工资5149.42元,合计:11526.15元。2、交大公司无需支付段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段磊入职交大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段磊在陕西事业部门销售经理岗位工作。2015年9月22日,交大公司以段磊私自占有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人力资源制度为由,解除与段磊的劳动合同,要求段磊于2015年9月23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向段磊发出书面通知。一审庭审中,交大公司提供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借款单、收条等证据,证明段磊存在私自占有公司财产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段磊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见过该制度,系交大公司自行制作;对借款单、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单中的款项其并未收到,系其为交大公司垫付资金的报销;2015年2月11日收条中的款项6000元其已收到,但该6000元系其个人财产;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山利科技退还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2014年重点安全系统委托运维服务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交大公司出具《关于段磊2014年年终奖金核算情况说明》,称段磊承担的年度个人软件收入为30万元,实际完成为123.8万元,即完成率为412.67%;根据陕西事业部2014年度销售激励考核办法,年薪余额为1.17万元,超额奖金为9.38万元,补发月绩效80%部分为0.32万元;根据陕西事业部2014年度销售激励考核办法及《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回款率小于50%,故暂无法计提个人奖金,只发放个人月绩效补发部分0.32万元,其他部分按照回款比例及时间另行发放。其后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了年薪余额1.17万元、补发月绩效工资0.32万元。一审庭审中,交大公司主张因段磊完成项目未达到回款率50%,故未向其支付2014年度超额奖金,并提供了企业询证函予以证明。段磊对交大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大公司提供的均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回款情况。再查明,交大公司与段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约定书》,约定段磊担任公司陕西营销中心能源事业部销售总监职务;考核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段磊承担的个人年度销售任务指标为“软件收入”200万元(含税);年度内,销售人员使用“年度费用”额度不超过年任务5%,月交通费800元,月通讯费400元,一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的个人,二季度预算费用支出按80%报销支付,如全年任务完成予以补发;个人年薪总额为个人年度考核软件收入的15%,总计金额30万元;交大公司对段磊的考核按照《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确定销售人员年薪的发放组成及发放办法;个人基本工资(税前)为7000元/月,月行动工资(税前)为2000元/月,月任务工资(税前)为6000元/月;个人年薪余额为年度考核软件收入的6%,个人年度软件收入考核指标完成70%以上,方可计算、发放个人年度绩效奖金。根据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岗位薪酬组成包括年薪、超额奖金、产品推广奖、其他业务奖金;年薪包括月基本工资、月行动工资、月任务工资、年薪余额;行动工资按月考核发放;任务工资按月考核发放,任务考评分未达到60分,无任务工资,任务考评分达到60分以上,任务工资按实际比例核算,年终总体核算完成任务目标的60%以上时,各月未发的任务工资按全额予以补发;年薪余额在年终决算完成后考核发放,完成任务的60%以上,方可核算发放年薪余额;超额奖金按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内容确定,与年薪余额一并核算发放;系统集成奖金个人利润分配比例为30%,作为本项目费用及奖金;销售人员离职时,若有项目未验收或有未回款,则未发工资、已核算的奖金及待支费用待验收及全额回款后发放,发放时应扣除验收回款发放的相关费用;在规定的各阶段核算时点之前销售人员离职,则相关的任务工资、年薪余额、奖金计入部门费用;交通、通讯费用标准内实报。一审庭审中,段磊提供了五份项目合同、预算、到货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其2015年完成项目情况,交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关费用并未到核算时点。交大公司提供了段磊的2015年1月至6月的行动考核表与任务考核表,证明段磊每月的任务考评分均未达到60分,无任务工资。段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在2015年1月至6月确实没有完成任务,但是7月、9月是有业绩的。再查明,段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交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一审庭审中,交大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段磊的工资表,显示段磊的应发工资为7000元,实发工资为6376.73元。段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签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是该工资表只包含基本工资,不包含任务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借款单、收条、关于段磊2014年年终奖金核算情况说明、企业询证函、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约定书、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行动考核表、任务考核表、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5]1323号裁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段磊于2015年9月22日从交大公司离职,交大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工资,于法相悖。对于段磊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约定书》,段磊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税前)7000元/月,行动工资(税前)2000元/月,任务工资(税前)6000元/月,行动工资、任务工资按月考核发放。对于2015年8月份工资,根据交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段磊的应发工资为7000元,实发工资为6376.73元,段磊亦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交大公司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6376.73元。对于2015年9月份工资,根据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各阶段核算时点之前销售人员离职,则相关的任务工资、年薪余额、奖金计入部门费用。段磊在核算时点之前离职,其任务工资计入部门费用,故交大公司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5149.43元。对于段磊要求交大公司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93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段磊提交的《关于段磊2014年年终奖金核算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交大公司未向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为93800元,交大公司辩称相关项目回款率未达到50%,故其未向段磊支付,但交大公司并未提供截止庭审之日的项目回款情况,故交大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93800元。对于段磊请求交大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任务工资,根据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任务工资按月考核发放,任务考评分未达到60分,无任务工资。2015年1月至6月,段磊的任务考评分均未达到60分,故对段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段磊请求交大公司支付2015年各项目系统集成奖金及2015年年薪余额,根据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各阶段核算时点之前销售人员离职,则相关的任务工资、年薪余额、奖金计入部门费用。因2015年项目未到达核算点前段磊已经离职,故其相关奖金及年薪余额进入部门费用,对段磊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段磊要求2015年8月、9月交通费、通讯费,根据《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约定书》、《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上述费用需凭票报销,涉及用人单位的内部财务制度,故对段磊该诉请,依法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交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收条,可以证明段磊曾收到公司的相关款项,段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6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内容显示该费用系投标保证金。段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未及时交回公司,显然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交大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段磊要求交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段磊于2015年9月22日离职,其请求交大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交大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段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6376.73元,2015年9月份工资5149.43元。二、被告(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为9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段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被告)段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段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磊承担。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磊提交交大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崔佳发给其的邮件截图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段磊未归还的投标保证金项目只有陕西开源招标众源森宝GIS数据异动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这一个项目。交大公司质证认为,对段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大公司给段磊打了28000元就是投标保证金,但是段磊只向陕西开源招标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另外的18000元没有给陕西开源招标有限公司交,也没有给交大公司退回来。段磊提交的收款收据更可以印证段磊只给陕西开源招标有限公司交了10000元保证金。交大公司提交2015年1月23日西安美林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份收据及一份现金付出凭证,证明段磊收取了交大公司应收西安美林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笔账款6000元,但是段磊没有将此笔款交回交大公司。段磊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的签名看不清楚,不是段磊的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是西安美林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交大公司的钱,交大公司应拿出合同证明,另外为什么不用公对公网银支付,段磊只是交大公司销售人员,为什么让段磊去把钱拿回公司。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段磊拿了这笔款。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情况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交大公司是否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8月、9月份工资,应支付多少数额?二、交大公司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93800元之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三、段磊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交大公司是否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8月、9月份工资,应支付多少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段磊于2015年9月22日从交大公司离职,交大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因此,交大公司应向段磊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约定书》,段磊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税前)7000元/月,行动工资(税前)2000元/月,任务工资(税前)6000元/月,行动工资、任务工资按月考核发放。对于2015年8月份工资,根据交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段磊的应发工资为7000元,实发工资为6376.73元,段磊亦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交大公司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数额为6376.73元。对于2015年9月份工资,根据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各阶段核算时点之前销售人员离职,则相关的任务工资、年薪余额、奖金计入部门费用。段磊在核算时点之前离职,其任务工资计入部门费用,故交大公司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应为5149.4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交大公司是否应向段磊支付2014年度超额奖金93800元。段磊提交的《关于段磊2014年年终奖金核算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交大公司应向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为93800元,交大公司在一审辩称相关项目回款率未达到50%,所以才未向段磊支付该奖。由于回款情况的资料应由交大公司保存,但交大公司并未提供截止一审庭审之日的项目回款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认定交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令交大公司向段磊支付2014年超额奖金93800元并无不妥。争议焦点三,段磊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1、交大公司是否应向段磊支付各项目系统集成奖金、2015年年薪余额问题。根据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各阶段核算时点之前销售人员离职,则相关的任务工资、年薪余额、奖金计入部门费用。因2015年项目未到达核算点前段磊已经离职,故段磊的相关奖金及年薪余额应进入部门费用,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段磊该项请求,亦于法不悖。2、关于交大公司是否应向段磊支付2015年1至6月任务工资问题。交大公司《2015年陕西营销中心销售岗位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任务工资按月考核发放,任务考评分未达到60分,无任务工资。2015年1月至6月,段磊的任务考评分均未达到60分,所以,段磊主张2015年1月至6月的任务工资之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3、关于段磊主张交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成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交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收条,可以证明段磊曾收到公司的相关款项,段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6000元系其个人财产,段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内容显示该费用系投标保证金。段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未及时交回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故,交大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段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段磊上诉请求交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段磊主张的2015年8月、9月交通费和通讯费能否成立问题。《2015年度销售人员考核约定书》第一.4条规定,年度内,销售人员适用“年度费用”额度不超过年任务5%,月交通费800元,月通讯费400元。交大公司认为,其公司确实有该费用的规定,但只是关于限额规定,需要通过发票报销。段磊认为凭票报销属实,但是其已经将2015年8月份交通费票据交给单位财务,交大公司没有给报销,其他票据没有交。交大公司否认段磊向交大公司交过票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段磊负有证明其已经将票据交给交大公司的证据,但段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段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段磊在一审中主张判令交大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一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已经判决交大公司为段磊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段磊和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段磊和西安交大捷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