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贾某诉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12行初64号 原告贾某。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成都天府新区万安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因不服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的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你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 原告贾某诉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用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根据2010年9月16日双流区万安镇人民政府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显示:万安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受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实施、征地、拆迁(委托书)’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并责令被告依法、全面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内容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该答复。在该答复中,被告已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制作,而非被告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制作机关申请公开,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根据2010年9月16日双流区万安镇人民政府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显示:万安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受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实施、征地、拆迁(委托书)’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你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镇人民政府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的答复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原告如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的内容不服,可另行起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2016)川011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处理或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2016)川011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裁判,本案不再对该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实施、征地、拆迁(委托书)”。委托书应由委托人出具给受委托人,受委托人据此在委托范围内行使委托事项。被告答复称该信息应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联系咨询或申请公开属于适用法规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府新区万安信息公开(2016)第08号]的答复行为; 二、责令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贾某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新区万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