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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现巧与卢志强、李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巧,卢志强,李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19号原告李现巧,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卢志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李连云,女,成年(出生年月不祥),汉族,住内黄县,系卢志强之母亲。原告李现巧与被告卢志强、李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强、李连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巧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卢志强之妹卢亚英因生意周转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我催要卢亚英说钱给卢志强用了,后来我向卢志强要款,卢志强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同意口头约定的利息,2016年6月9日催要借款时,卢志强的母亲李连云同意替其儿子卢志强还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650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志强、李连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现巧与被告李连云系表姊妹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卢志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立有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6月9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卢志强的母亲李连云在借款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李连云系卢志强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卢志强、李连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志强在向原告借款后、其母李连云在原告持有的借款条上签字,即可视为共同债务人,均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志强、李连云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志强、李连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强、李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现巧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李现巧负担402元,被告卢志强、李连云共同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