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建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建华为偿还其对外债务,向被害人陈某谎称可以与其合作银行个人抵押贷款“过桥”业务,并许以高息回报,骗取被害人陈某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75.3万元。被害人陈某在其住处福州市鼓楼区湖滨新城6座705室等地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人杨建华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杨建华于2016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建华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建华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童某、卢某、何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被告人杨建华与证人童某签订的借条,证人童某、卢某、何某等9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建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及证人童某、卢某、何某等人对被告人杨建华的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提取自被害人陈某手机内的其与被告人杨建华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彩信记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7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杨建华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75.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