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宏、邓钧、王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宏,邓钧,王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宏,男,生于1979年2月22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明钧,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钧,男,生于1996年10月4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进,男,生于1996年7月28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宏、邓钧、王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宏及其辩护人徐明钧、被告人邓钧、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明宏以帮被害人杨某办理白色“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上户手续为由向杨某借款20万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双方由此因车辆上户费用和借款利息问题而发生纠纷。2016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杨某为索要借款,将“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停放在张明宏公司大门外道路上。19时许,张明宏通过手机监控查看到杨某停车堵门后,便驾驶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在本市七里开发区“蓝博湾网咖”接上被告人邓钧,又在阆中方程驾校门口处接上被告人王进,叫邓、王二人帮忙将堵在店门口的车砸了。邓钧、王进在阆中市工业园区“美车度”汽修店门外各自捡了一根钢筋铁棒后,乘坐张明宏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来到公司门口外,手持钢筋铁棒将杨某停放在大门外的白色“路虎神行者2”越野车的左右后门玻璃、左右后侧玻璃和后挡风玻璃、后车窗玻璃柱、车右侧C柱砸坏后,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品牌路虎车辆损毁部位价值鉴定为人民币共计21928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明宏经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邓钧、王进均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宏为泄私愤,指使邓钧、王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毁损财物价值达2192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宏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明宏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钧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进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宏与杨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9月28日18时许,杨某为索要借款,驾驶白色神行者2越野车到被告人张明宏所在公司,将其越野车停在修理厂门口,并让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厂内综合展厅玻璃门处以阻碍关门。被告人张明宏在外得知杨某索要借款的情况后,驾车在本市七里办事处“蓝博湾网咖”接上被告人邓钧,在本市七里办事处方程驾校接上被告人王进,指使被告人邓钧、王进将停在厂门口的车砸了。后被告人张明宏驾车搭载被告人邓钧、王进向修理厂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明宏让邓钧、王进在本市工业园区“美车度”汽车快修店外各拿了一根钢筋铁棒。19时许,被告人邓钧、王进在公司门口下车,步行至修理厂门口用钢筋铁棒将杨某停放于该处的越野车的左右后门玻璃、左右后侧玻璃、后挡风玻璃、后车窗玻璃柱、车右侧C柱砸坏。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毁损部位价值鉴定为21928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明宏经阆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邓钧、王进在各自家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宏的亲友代为向杨某赔偿了经济损失。杨某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明宏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后于2016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陈述该谅解书是违背其意愿写的。上述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明宏、邓钧的通话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宏伙同被告人邓钧、王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宏经阆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钧、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宏的亲友代为向杨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明宏、邓钧、王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明宏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钧、王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邓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