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贵房产公司)诉被告张存全、张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存全,张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499号原告:景泰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进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全,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张存庆,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禄(系被告张存庆之子),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原告景泰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贵房产公司)诉被告张存全、张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胜、王立功,被告张存全、被告张存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存全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540533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张存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存全向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750万元,原告以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北路99号1-102、1-103、1-104、1-105、1-106、1-107等6套房屋以及被告张存庆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北路53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景泰县农村信用社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被告催收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张存全借款240万元,被告张存庆承担保证责任,用以偿还被告张存全所借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承诺将景泰县1-1XXX、1-XXX、1-XXX、1-XXX、1-XXX、1-XXX套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张存庆名下,就以该房屋抵押借款,并保证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存全指定账户,被告出具借据1份。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偿还原告借款,且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张存庆之子张鋆禄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被告张存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属实,并已偿还了94.4万元。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不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存庆辨称,其未书面或口头承诺为2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单方财务作账收款凭据,记载内容为被告张存全偿还的144000元为利息,月利息为2分;以及提供的证人王进军证言,以此来证明其向被告张存全出借款240万元系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审查,首先,原告向被告张存全出借款240万元,主要目的是让被告张存全用该借款偿还银行借款,以消除之前原告为被告张存全的银行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其次,240万元借款金额较大,如有利息约定,原告不可能在书面借据中忽略自身应得利益;再次,证人王进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降低且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针对240万元原始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的事实而言,并不具有足以反驳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240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2、对被告张存庆为2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除原告陈述和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存庆为2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张存全与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存庆各自用房产共同为被告张存全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存全未能清偿全部借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张存全借款24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银行剩余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4.4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存庆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偿还94.4万元应扣除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金贵房产公司与被告张存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泰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5.6万元;二、驳回原告景泰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2元,由被告张存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耀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