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小雷、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雷,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2015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11月2日在鹤壁东车站被抓获后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2016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于同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鹤壁市鹤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于同日执行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雷、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雷、李强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被告人马小雷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村口附近,由李强负责望风,马小雷负责撬开油箱车盖,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壶接油,将被害人王某2停在该处的豫A×××××橘红色东风牌汽车油箱内的100升柴油盗走。案发后,被盗的100升柴油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二、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强伙同被告人马小雷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村口附近,由李强负责望风,马小雷负责撬开油箱车盖,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壶接油,将被害人王某3停在该处的豫A×××××绿色解放牌汽车内的25升柴油盗走。案发后,被盗的25升柴油已发还被害人王某3。三、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强伙同被告人马小雷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国基路口附近,由李强负责望风,马小雷负责撬开油箱车盖,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壶接油,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豫A×××××货车内的100升柴油盗走。案发后,被盗的100升柴油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四、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强伙同被告人马小雷到郑州市惠济区某处,由李强负责望风,马小雷负责撬开油箱车盖,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壶接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汽车内的28升柴油盗走。案发后,被盗的28升柴油已发还被害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小雷的前科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小雷、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小雷、李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王某3、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王某1、陈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马小雷的前科信息,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雷、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小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红色踏板摩托车、扳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啸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