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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罗田、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罗田,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397号原告:李国君,男,汉族,吉水县人,职业:经商,,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田,女,汉族,江西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徐杰,男,汉族,江西赣州市人,职业: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君与被告罗田、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被告罗田、徐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年息3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罗田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罗田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罗田归还了初始几个月的利息,但其他借款本息均推拖未还。该借款系被告罗田用于生意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田辩称:1、借款未约定利息;2、原告与被告未合伙做生意,被告只欠原告50万元,但被告罗田已经归还36.5万元,尚欠13.5万元;3、2017年2月29日,被告罗田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另外写下了50万元、20万元、40万元的三张借条,把之前的50万元条子销毁,但实际上罗田与李国君只有50万元的债权债务。被告徐杰辩称:徐杰不清楚罗田与李国君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未经手李国君的款项,李国君未提供罗田与徐杰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徐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君与被告罗田是朋友关系,双方互有业务、经济往来。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同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7年2月29日,被告将该两笔共计20万元的借款合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国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因生意周转。借款人:罗田。2015、6、24。证明人:周喜根、张安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在本案争执的20万元借款发生前,原、被告通过债权债务转移,被告罗田还欠原告李国君其他债务。被告罗田自2015年6月6日起陆续归还了36.5万元给原告。2017年2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罗田分别出具了50万元、20万元、40万元的三张借条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万元的借条原件,原告与罗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罗田出具的十万元的借条两张、5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四张借条均为复印件),原告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君与被告罗田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罗田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原先的两张10万元借条和之后的一张20万元借条证据在案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存在,被告罗田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田按年利率36%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罗田与徐杰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2月29日重新改签了借条,被告罗田提供的还款均发生在借条改签之前,故被告的36.5万元还款应当视为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被告罗田辩称与原告之间只存在50万元的债务,另外20万元的的借条系被告罗田受原告的逼迫所写,该20万元的借款实际并不存在,但被告罗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罗田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罗田与徐杰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杰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罗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国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军审 判 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