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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姜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管制二年。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阿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与王宝平(在逃)、一王姓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平度市明村镇韩村,盗窃窦某1、王某、卢某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三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元。2、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与王宝平、一王姓男子在平度市明村镇郭村、韩村,盗窃徐某1、郭某、邢某1真、邢某2、徐某2、窦某2、徐某3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九块,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3、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王某与王宝平在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盗窃夏某1、夏某2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共计人民币690元。4、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王某与王宝平在平度市明村镇河套村,盗窃董某1、董某2、于某、董某3、董代顺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七块,价值共计人民币3251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系管制期间犯新罪,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与王宝平(在逃)、一王姓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平度市明村镇韩村,盗窃窦某1、王某、卢某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三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元。2、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与王宝平、一王姓男子在平度市明村镇郭村、韩村,盗窃徐某1、郭某、邢某1真、邢某2、徐某2、窦某2、徐某3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九块,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3、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王某与王宝平在平度市明村镇孙正西村,盗窃夏某1、夏某2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共计人民币690元。4、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王某与王宝平在平度市明村镇河套村,盗窃董某1、董某2、于某、董某3、董代顺家的农用机动车上的电瓶七块,价值共计人民币3251元。综上,被告人姜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共计价值人民币898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941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管制二年(已执行七个月、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管制已执行一年四个月零十二天,剩余刑期为十八天;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6月24日被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该案已羁押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6)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的手机通话情况。(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56××××9630是被告人王某曾经使用的电话号码。(三)被害人窦某1、王某、卢某、徐某1、郭某、邢某1真、邢某2、徐某2、窦某2、徐某3、夏某1、夏某2、董某1、董某2、于某、董某3、董代顺的陈述,证实各自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及过程;(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仅参与过一次盗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五)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姜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将前罪剩余刑期与本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管制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管制已执行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二天,剩余十八天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刑初78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单独退赔赃款人民币5044元;责令被告人姜某、王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941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钳二把、帽子三顶、口罩二个、手套一副、头灯一个,依法没收,手机一部作为证据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