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爱华与石爱丽、赵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华,石爱丽,赵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81号原告:史爱华,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兰,女,196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被告:石爱丽,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冬,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男,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爱华与被告石爱丽、赵冬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兰、被告石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赵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第一被告石爱丽称,××,原告在2016年6月26日借给被告30000元钱。后原告自己需要钱,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石爱丽辩称,该借款属实,借钱主要用于治疗我的强直性脊柱炎,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能力偿还。被告赵冬冬辩称,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也并不知情,被告石爱丽借款未经我同意,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事实要件,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原告史爱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证明两份,用于证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用其账户(62×××66)向被告石爱丽账户(62×××62)转款30000元,被告石爱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款未偿还。被告石爱丽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供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印证借款去向。被告赵冬冬辩称上述证据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被告石爱丽转款30000元,提供有银行的转款记录,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被告石爱丽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石爱丽住院时间与借款时间相符,能印证其借款用途,其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石爱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被告石爱丽认可,而被告赵冬冬予以否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冬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史爱华与被告石爱丽对该案债务做明确约定为被告石爱丽的个人债务,综合本案的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石爱丽借款30000元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爱丽、赵冬冬共同偿还原告史爱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爱丽、赵冬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