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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和红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红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民初92号原告: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城区金山汽贸城A区4幢1-5号。法定代表人:刘宜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男,1974年4月25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红楼,男,1984年5月2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原告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红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被告和红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29,859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4%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2017年2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4%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广汽吉奥汽车丽江市总经销。2015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广汽吉奥汽车一辆。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29,859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2,000元交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和红楼答辩,我欠原告购车款29,859元是事实,应予以支付,但目前我资金有点困难实在拿不出来,请原告宽限一下,等我结算到工程款后一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我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去年我向原告打过一笔款予以支付利息,但支付的凭据找不到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欠条;4.机动车销售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红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广汽吉奥GX5中型越野车一辆,车价为119,8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因资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29,859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2,000元交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将车辆提走后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因资金不足下欠购车款29,859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9,8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欠条中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被告提出曾支付过一笔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红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9,859元(贰万玖仟捌佰伍拾玖圆);二、被告和红楼支付原告丽江宏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和红楼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