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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修森与仝顺华、海兴县东方车业销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森,仝顺华,海兴县东方车业销售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324号原告:李修森,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仙,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顺华,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盼盼,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财政局职员,系仝顺华之女。被告海兴县东方车业销售中心经营者:王金华,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该销售中心业主,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如庆,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王金华之夫。李修森与仝顺华、海兴县东方车业销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修森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修森负担。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宝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