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应富跃、朱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应富跃,朱燕君,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52号。负责人:周利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富跃,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朱燕君,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朱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马倩倩,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柴志波,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吴燕,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应富跃、朱燕君、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朱军、柴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倩倩、吴燕、应富跃、朱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富跃、朱燕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62985.27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应富跃、朱燕君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应富跃、朱燕君三组家庭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应富跃、朱燕君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如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富跃、朱燕君指定的帐号发放15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应富跃、朱燕君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应富跃、朱燕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军、柴志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倩倩、吴燕、应富跃、朱燕君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应富跃、朱燕君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应富跃、朱燕君指定的账户中,并由被告应富跃、朱燕君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已完成了贷款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富跃、朱燕君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到期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富跃、朱燕君追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马倩倩、吴燕、应富跃、朱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富跃、朱燕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62985.27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富跃、朱燕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应富跃、朱燕君、朱军、马倩倩、柴志波、吴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思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