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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王成腾、林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王成腾,林瑞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184号原告:陈建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成腾,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瑞凤,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建新与被告王成腾、林瑞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腾、林瑞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成腾、林瑞凤共同偿还其货款4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成腾、林瑞凤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王成腾陆续向其赊购胶水。2015年3月7日,经结算,王成腾仍欠陈建新货款计43000元,此有王成腾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去多次追讨,但王成腾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同时,王成腾与林瑞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王成腾、林瑞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王成腾、林瑞凤夫妻共同债务,林瑞凤对该债务也有共同偿还之责。王成腾、林瑞凤未作答辩。陈建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陈建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王成腾陆续向陈建新赊购胶水。2015年3月7日,经结算,王成腾尚欠陈建新货款计43000元,当日,王成腾向陈建新出具欠条1份,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经催讨,王成腾借故分文未还,致诉讼。案经审理,因王成腾、林瑞凤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陈建新与王成腾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陈建新供货后,王成腾未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陈建新要求王成腾偿还结欠的货款43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5倍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王成腾、林瑞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建新货款4300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建新对林瑞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王成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香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