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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余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江,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余江在德昌县德昌中学北校区北门旁的路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和古某某。次日上午11时许,余江在德昌县德州镇二环路段公路边正在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余江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8小包(净重0.96克)和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56克)。经鉴定,从余江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江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是袁某某向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我只是帮王某某送过二次毒品,不是贩卖。自己不认识古某某。另外,我帮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仕俊。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提出是袁某某和王某某联系的毒品买卖。被告人无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和古某某在与被告人余江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依约定的地点,余江在德昌县德昌中学北校区北门旁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给袁某某。次日上午11时许,袁某某再次电话联系余江向其购买冰毒,当二人在德昌县德州镇二环路段公路边交易毒品时,被德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余江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8小包(净重0.96克),冰毒疑似物2小包(0.56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江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二种毒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德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在德昌县德州镇二环路段将正在贩卖毒品的余江和购买毒品的袁某某抓获,当场从余江身上搜到海洛因疑似物8小包(净重0.96克)和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0.56克)。查获的物品已扣押并提取部分疑似毒品送相关部门鉴定。2、[2016]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13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从被告人余江处查获的不同特质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我朋友古某某那里得知余江在卖冰毒,且古某某知道余江的电话号码,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3时左右,我让古某某帮我买冰毒,他就用我的手机拨通了余江的电话,古某某和余江约好拿200元的冰毒到德昌二中学校北门口交易。在我和古某某骑电动车到离交易处100米左右时,余江已那里等起在,古某某把余江指给我看后,喊我一个人去买冰毒,我在用我手机与余江电话联系后,在二中门口处我将200元给了余江,余江就给了我冰毒,然后我和古某某到德昌县西宁宾馆里面吸食了冰毒。次日11时左右,我又打电话给余江喊他再拿200元的冰毒到德昌县德州镇二环路麦岔村邱医生诊所旁的公路上来交易,余江到此处后,我拿了200元给余江,余江从他的库包里面拿出冰毒正准备给我时,我和余江就被警察抓获了。在2016年10月19日、20日,余江一直在用他的电话和我联系,每次打这个号码接听电话的都是余江。4、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听别人说余江在贩卖冰毒,并获知了余江的电话号码,记到是1333的一个号码,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我用袁某某的手机打余江1333的这个号码,余江接了我的电话后,我和余江约好在德昌县二中学校北门口进行交易后,我和袁某某骑了一辆电动车到二中学校北门口上边时,我看见余江已在二中学校门口等起,我把余江指给袁某某看后,喊袁某某一个人去买冰毒,我在附近的公路上看到余江把冰毒卖给袁某某。袁某某从余江那里买来冰毒后,我和袁某某就到一个宾馆里面吸食。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9月到10月,余江经常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我不知道余江在卖毒品。2016年10月份,我没喊余江帮我卖过毒品。1333这个号码,是我妈的,我都好久没有用过了。我没有给过余江1333这个号码,我经常换卡,没用这卡后我就随手扔在家里,余江到过我家和我一起吸食过毒品。我不认识袁某某,他没有在我这里买过毒品。6、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9日至20日,吸毒人员袁某某的电话与被告人余江使用的电话频繁通话。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对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经被告人、证人进行辨认,被告人余江指认出袁某某即是2016年10月20日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证人袁某某、古某某指认出余江是贩卖毒品给我们的人。8、德昌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陈仕俊贩毒案件中,余江没有提供情报线索、帮助抓捕犯罪嫌疑人。9、被告人余江的供述,交代在2016年10月19日下午,我用过王某某的号码与袁老二(袁某某)通过电话,我不认识袁某某。然后在德昌二中门口处,我将冰毒交给袁某某,他拿钱给了我。第二天,袁某某拿钱给我时,我将毒品拿在手上,记不得是否将毒品给袁某某,就被警察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江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收取他人的财物而将毒品交与对方的行为,并不以行为人是否赚钱为本罪成立的要件。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吸毒人员袁某某、古某某二人并未向已判刑的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而由余江传送毒品的事实,事实是古某某、袁某某二人在与被告人余江使用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时,明确是余江与其约定好交易的地点,然后是余江持毒品冰毒交与吸毒人员并收取现金。被告人余江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理由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余江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事实,经核实并不存在其提出的立功表现的情形,其辩解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德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耿 健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