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库与张永亮、陈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库,张永亮,陈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409号原告:梁库,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永亮,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陈玉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梁库与被告张永亮、陈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陈玉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库诉称,张永亮于2016年1月5日在梁库处借款30,000.00元,由陈玉富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同时约定月息2分,张永亮、陈玉富在欠据上签名。现因梁库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多次找张永亮、陈玉富索要,张永亮、陈玉富一直推托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库诉至法院要求张永亮、陈玉富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34,500.00元被告张永亮未答辩。被告陈玉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永亮于2016年1月5日以做玉米生意为由在梁库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陈玉富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同时约定月息2分,张永亮、陈玉富分别在欠据上签名。现因梁库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梁库一直找张永亮、陈玉富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库诉至法院要求张永亮、陈玉富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34,500.00元。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永亮、陈玉富从梁库处借款并约定月利息,同时以个人名义向梁库出具欠据,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梁库要求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还款期限,后经梁库多次催要,张永亮、陈玉富未予偿还,张永亮、陈玉富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其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梁库的合法权益。梁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张永亮、陈玉富在欠据上自愿签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陈玉富对该借款的担保有效,因其担保方式没有约定,陈玉富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梁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34,500.00元;二、陈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昌人民陪审员 陈立国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泽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