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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XX何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何忠勇,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勇,男,1982年1月9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XX,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何忠勇、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勇、被告XX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忠勇与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被告何忠勇提供分期资金99000元,用于被告何忠勇购买汽车,分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2177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被告何忠勇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费用视为违约,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XX与被告何忠勇属于夫妻关系,且被告XX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忠勇上述分期付款贷款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后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依约向被告何忠勇提供了分期资金99000元购车,被告何忠勇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等。故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忠勇立即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61090.99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分期手续费1353元、滞纳金5.26元;并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以欠付本金61090.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为0.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以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为0.5‰计算的复利;并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算滞纳金;2.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对被告何忠勇提供抵押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6044元、律师代理费2213.8元由被告何忠勇负担;4.被告XX对被告何忠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忠勇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忠勇向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何忠勇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何忠勇向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载明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何忠勇签字确认声明:本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2014年6月28日,被告何忠勇与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卡号为6228360078721413的贷记卡办理990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共分36期,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分期手续费率12.3%,分期手续费12177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何忠勇以涉案贷款购买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则视为借款合同违约,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同日,被告XX向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系被告何忠勇的配偶,同意被告何忠勇向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申请99000元贷款的事实,并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通过卡号为622836007872XXXX的贷记卡向被告何忠勇提供了99000元的分期贷款。后被告何忠勇从2015年4月开始出现多次逾期违约,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何忠勇尚欠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贷款本金61090.99元、分期手续费1353元、滞纳金5.26元,合计62449.25元。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何忠勇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结婚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忠勇与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被告何忠勇发放了贷记卡,提供了分期贷款,被告何忠勇使用该贷款进行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XX作为被告何忠勇的配偶,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知晓被告何忠勇的贷款事实并且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何忠勇、被告XX共同偿还欠款以及分期手续费,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并对被告何忠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请求被告何忠勇、被告XX偿还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复利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未能在庭审中明确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故对于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忠勇、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的贷款本金66986.08元、分期手续费352.77元、滞纳金5.26元,共计62449.25元;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66986.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对被告何忠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何忠勇提供抵押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何忠勇、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