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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静与张刘杰、李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静,张刘杰,李朋朋,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19号原告闫静(曾用名闫敬,反诉被告),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单县。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刘杰(反诉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朋朋,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北京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205288-6。法定代表人:牛书枝,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港利绿园金茂广场1号楼59幢40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31923-X。负责人:杜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公司员工。原告闫静与被告李朋朋、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8日,反诉原告张刘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6日交付审判庭)。2017年1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闫静及其托代理人信峰,被告张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朋、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李朋朋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单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园艺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与沿园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闫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路口西南角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朋朋、闫敬、张全振受伤,双方车辆及广告牌、绿化带树木、变压器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朋朋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各方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刘杰辩称,1、对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2、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责任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10%扣除。2、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未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主张。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建议按照120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系醉酒驾驶,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用,建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6、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7、车辆损失费,残值扣除过低,应在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基础上扣除16600元的残值。8、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程度过低,应不予支持。李朋朋、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张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68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李朋朋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单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园艺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与沿园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闫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路口西南角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朋朋、闫静、张全振受伤,双方车辆及广告牌、绿化带树木、变压器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朋朋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敬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各方无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65000元,另产生施救费用12000元及相应的停运损失费,鉴于反诉被告在此案中所负相应的责任,要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闫静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车损未经中立第三方鉴定,定损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反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均为非必要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确定数额过高,不合常理。停运损失费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闫静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反诉被告闫静对反诉原告张刘杰提供的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七张票据出具日期相同、金额相同且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完全相同,不合常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反诉被告闫静对反诉原告张刘杰提供的两张施救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单县金诚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施救费票据,反诉原告实际缴纳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反诉被告认为阜阳市某修车厂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拖车费票据系反诉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单县拖至阜阳市的费用,是反诉原告人为增加的不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施救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反诉被告闫静对反诉原告张刘杰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评估的停运日期过长,且没有任何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反诉被告闫静虽对评估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对停运期间可作适当调整,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事故车辆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车辆维修时间以事故车辆日期后的15日为宜,该车停运日期为76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李朋朋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单县园艺路和南环路交叉口,与沿园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静醉酒后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路口西南角绿化带,造成李朋朋、闫静、张全振受伤(张全振系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双方车辆及广告牌、绿化带树木、变压器等物品损坏,该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朋朋、闫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静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32697.1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园园及其弟弟闫欢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田园园护理,田园园系城镇居民,闫欢系农民。原告闫敬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静其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静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ICU护理、一级护理4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60日。3、被鉴定人闫静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原告闫静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闫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经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8938元,原告闫静支付评估费1200元。被告张刘杰(反诉原告)支付修车费用650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鲁Q×××××号厢式货车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53280.00元,被告张刘杰支付评估费为4600元。闫静之母程秀峰,1957年3月11日出生;之子闫成功,2005年12月18日出生;之女闫鑫雨,2012年4月6日出生。原告闫静兄弟3人。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刘杰,挂靠在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经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闫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闫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闫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朋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闫静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6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误工费20396.22元(31545元÷365天×236天),护理费7401.37元(31545元÷365天×84天+12930元÷365天×4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82.70元〔(19854元×14年÷2人+19854元×7年÷2人+19854元×20年÷3人)×10%〕,后续治疗费272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58938.00元,评估费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敬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闫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0325.48元。反诉原告张刘杰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5000元,施救费6000元,停运损失36480元(14400元÷30日×76日),鉴定费4600元,以上共计112080元。事故车辆鲁Q×××××号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闫静的损失总额为250325.48元,另案原告张全振的损失总额为344693.55元。其中本案原告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60017.19元,另案原告张全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441.87元。本案原告闫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为125970.29元,另案原告张全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为224951.68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两案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3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闫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4219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车损2000元。余款20229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闫静101146.94元。反诉被告闫静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刘杰车损2000元,余额110080元由反诉被告闫静赔偿反诉原告张刘杰55040元(110080元×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朋朋、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闫静对被告李朋朋、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车损、鉴定费计款1471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静对被告李朋朋、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闫静赔偿反诉原告张刘杰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5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刘杰负担1619元,原告闫静负担3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反诉被告闫静负担690元,反诉原告张刘杰负担172.50元(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反诉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