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贡燕萍与王庆社、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燕萍,王庆社,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886号原告:贡燕萍,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晔(受贡燕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纯(受贡燕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社,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兴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冬(受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贡燕萍与被告王庆社、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晔,被告王庆社、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冬、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庆社、中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21723.74元。2、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王庆社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行使至江海路上马墩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惠培新骑电动车搭载其违反交通信指示通行,结果两车相碰撞,发生致车辆损坏、惠培新、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认定,王庆社与惠培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负该事故责任。中保公司为苏B×××××车辆在中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其放弃向惠培新主张权利。其前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033.91元,故其认为王庆社、中天公司、中保公司应承担余额31033.91元70%的赔偿责任21723.74元。被告王庆社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及贡燕萍支付医疗费41033.91元、中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在中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中保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及贡燕萍支付医疗费41033.91元、中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在中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中保公司赔偿。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及贡燕萍支付医疗费41033.91元、及赔偿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法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王庆社驾驶车牌号为苏B3T607的小型客车,行使至江海路上马墩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惠培新骑电动车搭载贡燕萍违反交通信指示通行,结果两车相碰撞,发生致车辆损坏、惠培新、贡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安交警队认定,王庆社与惠培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贡燕萍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苏B3T607小型客车由王庆社驾驶,该车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诉讼中中天公司同意与王庆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B3T607小型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41033.91
 
 
 医疗费票据
 
 
 双方一致确认41033.91
 
 
 
 
 合计
 
 
 41033.91
 
 
 41033.91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中天公司与王庆社对超出保险部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对中保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贡燕萍医疗费1万元,故贡燕萍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贡燕萍放弃向惠新培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王庆社、惠培新系同等责任,且惠培新系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贡燕萍医疗费1862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贡燕萍18620.35元。二、驳回贡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贡燕萍负担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71元。该款已由贡燕萍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贡燕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