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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8476.5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667.3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日期至2016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960元、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未产生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街道兴城大道×××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及抵押人张明与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划款,还款日为每个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用位于新都街道兴城大道×××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期还本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间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1日,张明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新都街道兴城大道×××号的房屋为自己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1日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明发放了上述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为每月20日。截止2016年12月20日,张明连续拖欠5期未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78476.58元,利息、罚息、复利6667.33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明为农行蜀都支行办理了其所有的位于新都街道兴城大道×××号的房屋(权04×××17)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张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蜀都支行依约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即贷款自其起诉之日提前全部到期,张明应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张明尚欠借款本金378476.58元,利息、罚息、复利6667.33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自2016年12月21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17年2月20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标准计付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由于农行蜀都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张明用其所有的位于新都街道兴城大道×××号的房屋(权04×××17)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蜀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张明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78476.5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为6667.33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张明所有的位于新都街道兴城大道×××号的房屋(权04×××17)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计3741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