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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麻明光与吴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明光,吴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58号原告:麻明光,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吴吉利,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麻明光诉被告吴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吴吉利向原告麻明光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原告委托朋友崔波银行转账给被告吴吉利。期间被告于2016年合计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500元,但30000元的本金原告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吉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出借人,甲方)麻明光与(借款人,乙方)吴吉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整)。二、借款期限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按日计息,日息为0.083%。结息日为2017年1月27日。即月息为2.5%。四、借款归还日:乙方应自2017年1月27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当日,麻明光通过崔波的银行卡向吴吉利银行卡中汇入3万元。2016年4月18日吴吉利向麻明光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签字捺印。当日吴吉利还款6000元。同年4月19日还款1500元,同年5月11日还款1000元。吴吉利共计还款8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麻明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及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吉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麻明光与被告吴吉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麻明光通过其朋友崔波将借款3万元转帐给吴吉利。吴吉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吴吉利向麻明光偿还的8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还款的顺序没有约定,应认定吴吉利在2016年4月18日偿还的6000元,按约定利率0.083%日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抵充本金。2016年3月28日至4月18日为21天,计算利息30000×0.083%×21=522.9元,其余部分应视为抵充本金。即6000-522.9=5477.1元。此时本金变为30000-5477.1=24522.9元。2016年4月18日至4月19日为1天,以本金24522.9计算利息为20.35元。2016年4月19日,吴吉利偿还1500元。扣除利息20.35元后,抵充本金金额为1479.65元。至此欠款本金额为24522.9-1479.65=23043.25元。2016年4月19日至5月11日为22天,利息为23043.25×0.083%×22=420.76元。2016年5月11日吴吉利偿还1000元,扣除利息后扣减本金额为579.24元。至此欠款本金额为23043.25-579.24=22464.01元。麻明光诉请要求吴吉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麻明光诉请要求吴吉利偿还本金3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2.5%计算的利息。探究原告之本意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2.5%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应支持麻明光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麻明光借款本金22464.01元,并承担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麻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吴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嘉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