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海明,陈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3执11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金义南线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90579154。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被执行人李海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陈秋丽,女,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鸿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明、陈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1046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李海明、陈秋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扣押。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茂 弟审 判 员 吴 根 华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来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