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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江日湘与王志涛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6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涛,江日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涛,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日湘,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王志涛因与被上诉人江日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日湘原审全部诉请;2.判令江日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1.涉案《借款协议》约定,江日湘需出具收据证实欠款,应依约履行义务。江日湘称其分次向王志涛支付借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更应就每次支付的款项出具收条以作记录。但江日湘未提供相关收据,其并未实际向王志涛支付借款。2.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与江日湘的陈述存在矛盾,江日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因是江日湘未向王志涛支付借款。3.王志涛承认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仅表明了双方就借款及借款后的还款期限达成合意,不能证明江日湘已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江日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王志涛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加重了王志涛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江日湘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王志涛要向江日湘归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江日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日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涛:1.偿还江日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江日湘主张王志涛多次向其借款:2014年9月份,江日湘在自己的档口将现金2000元交付给王志涛;2014年9月份,江日湘在自己的档口将现金4000元交付给王志涛;2014年11月份,江日湘在自己的档口将现金7000元交付给王志涛;2014年12月份,江日湘在自己的档口将现金7000元交付给王志涛。王志涛主张签订借款协议后,江日湘并未向其交付借款;王志涛称当时需要钱才向江日湘借款并签订协议,但后来因不需要用钱,再去找江日湘,江日湘称协议不在身边,并称会回去撕掉协议,但实际没有撕毁。虽然江日湘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的陈述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但江日湘能够提供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落款处有王志涛签字捺印,且王志涛对此予以确认;王志涛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而王志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知晓出具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称是对方未支付款项,但其未落实借款协议最后处置,也未让江日湘���该情况作出说明或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审法院对王志涛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志涛向江日湘借款2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故对江日湘要求王志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日湘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王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日湘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志涛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王志涛(借款人)与江日湘(出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志涛向江日湘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王某在见证方处签名。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志涛向江日湘支付6000-7000元现金,其余款项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江日湘主张其出借现金20000元给王志涛,有借款协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出借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不违反生活常理,原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志涛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仅是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江日湘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但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王志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其主张基于对江日湘的信任未取回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其亦未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志涛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令王志涛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志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