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春与被告梁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春,梁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62号原告:王金春,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梁广园,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金春与被告梁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广园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以做运输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4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梁广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春与被告梁广园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以做运输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40000元,承诺于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广园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广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