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艳军诉李恭成、杨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2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李恭成,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232号原告:刘艳军,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叶宗贵,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恭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未到庭)被告:杨艳,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未到庭)原告刘艳军与被告李恭成、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恭成、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60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定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计划、方式、金额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恭成、杨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恭成、杨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款困难,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对余款60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由被告分12期偿还借款,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5日前还款5000元至2018年2月5日止还清所有借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并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月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委托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取款凭证及明细、被告李恭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军与被告李恭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5%计算月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恭成、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艳军请求被告杨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恭成、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恭成、杨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军借款6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艳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李恭成、杨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军委托诉讼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恭成、杨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