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正茂与李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茂,李声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487号原告:宋正茂,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李声扬,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原告宋正茂与被告李声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声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声扬给付欠款本金3430.00元(大写三千四百三十元整)。2、给付逾期利息(其中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43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3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31日还清。被告还了7000元,剩余的3430元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宋正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430元,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李声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宋正茂举示的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声扬向原告宋正茂购买饲料,货款共计10430元。被告李声扬向原告宋正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正茂人民币10430元,用于购买饲料,本人将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声扬于2016年2月5日前后分两次共计偿还7000元,尚欠343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声扬向原告宋正茂借款10430元的事实,有原告宋正茂举示的被告李声扬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声扬既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质证,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宋正茂要求被告李声扬偿还借款本金34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宋正茂要求被告李声扬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43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李声扬向原告宋正茂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且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宋正茂要求被告李声扬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声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正茂借款本金3430元;二、被告李声扬向原告宋正茂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43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宋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声扬负担。原告宋正茂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李声扬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正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金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