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在学与被告吴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在学,吴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861号原告:何在学,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何在学与被告吴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在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在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光华因资金短缺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后拒不偿还,故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吴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何在学举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在学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此据,立条人:吴光华,2012.12.26”,原告何在学称,他与被告吴光华系邻居,他的家属和被告吴光华的家属还有些许亲戚关系,被告吴光华借钱时说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他就从自己银行卡上取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吴光华,被告吴光华向他亲笔书写了前述借条;借款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只是未书写在借条上。二、原告何在学举出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显示原告何在学多次催收借款的过程。原告何在学称,借款后,被告吴光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他多次催收,被告吴光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三、原告何在学在庭审中书面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所作陈述客观真实,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吴光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休庭期间,被告吴光华向合议庭陈述“何在学这个案子我没什么说的,借钱是事实,我下去找他协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综上,结合原告何在学所举证据,以及其有证据佐证的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吴光华立据在原告何在学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何在学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吴光华请求顺延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光华立据在原告何在学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吴光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何在学主张被告吴光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在学可要求被告吴光华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在学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吴光华应当向原告何在学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何在学立案时已垫付1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于君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