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40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树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河北省平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国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在驾驶证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津J×××××号灰色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LNG加气站对面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右侧与对行邵某1驾驶的冀B×××××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员赵某、邵某3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树国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陈树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mg∕100ml。被告人陈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树国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树国于在驾驶证超分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津J×××××号灰色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LNG加气站对面时,将车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右侧与对行邵某1驾驶的冀B×××××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员赵某、邵某3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树国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陈树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邵某1、赵某、邵某2、陈树国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110报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报告》,被告人陈树国《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陈树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暂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树国在驾驶证超分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树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树国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案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纪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