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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园路路口处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严某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 亚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