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亲水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亲水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6年12月29日赔偿被害单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武装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孙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