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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龚苍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苍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苍伟,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苍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苍伟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远林一街出发,沿璧永路往一天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永路西城医院路段时,与停在对面路边的渝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苍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龚苍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龚苍伟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苍伟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苍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龚苍伟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苍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苍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苍伟已赔偿了渝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苍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苍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苍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龚苍伟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苍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苍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