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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05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20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刘某1,男,1980年11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2。婚前双方的家庭虽为结婚事宜有矛盾,但我与被告相处较好。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子女教育,经济等方面一直矛盾不断,意见不统一。近年来,被告一直对我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1月,因被告认为我与同事关系异常,对我进行打骂,还到我单位去闹事,我搬出居住。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夫妻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的正常的矛盾,因我在外地工作,2013年期间,总有一些异性夜里打电话给原告,我开始对她产生不信任。在经济上,虽然原告哥哥补贴一些,但大部分还是我们自己承担。2017年1月,因原告与其他异性通话内容不堪入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搬出居住。我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一家三口也曾多次外出旅游,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2。婚前原、被告相处较好,婚后一段时期相处亦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以及原、被告之间为孩子教育、经济等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刘某1为原告王某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正常,对其产生不信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原告王某曾搬出居住,后原、被告虽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双方仍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2017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搬出另行居住。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自身缺点,互相信任,遇事多沟通,妥善处理好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剩余部分依法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