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138号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长顺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毓江,该社职工。被告:侯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直至履行完毕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向我社借款3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侯某某用价值850000元挖掘机作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贷款主体成立。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客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复印件、贷款风险责任书复印件、律师见证书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事实存在。大额贷款审议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放款审批书复印件、证明贷款的合规性。《抵押合同》复印件、抵(质)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贷款抵(质)押物所有权凭证代保管清单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价格认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价格鉴证证件复印件、担保物照片,证明贷款的保证。被告侯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侯某某用价值850000元挖掘机作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本金310000元,按合同约定直至履行完毕止。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