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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