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冀恩才诉被告薛艳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恩才,薛艳超,冀恩才,薛艳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745号原告冀恩才,男。被告薛艳超,男。原告冀恩才与被告薛艳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恩才、被告薛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恩才诉称,1999年4月1日,冀恩才与薛义(薛艳超父亲)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薛义将自家4.5亩土地承包给冀恩才耕种,承包费是800.00元,承包期自1999年4月1日起到2028年止。薛义于2007年去世,后薛义的儿子薛艳超于2017年将此地耕种。薛艳超的行为侵害了冀恩才的利益,冀恩才找到村委会调解,调解不成,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艳超履行土地转包合同,退还土地由冀恩才耕种至2028年。被告薛艳超辩称,争议的土地是薛艳超及妹妹薛艳秋分得的土地,薛艳超的父亲生前未经过薛艳超、薛艳秋同意,私自将土地承包给冀恩才,属无效行为。冀恩才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薛艳超返还土地,诉讼请求不明确。薛艳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薛义的签名是否是薛义本人书写存在质疑。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冀恩才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冀恩才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冀恩才承包薛义的土地4.5亩。2017年被薛艳超耕种。薛艳超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4.5亩土地卖给冀恩才是800.00元,现在薛艳超想1000.00元买回来,冀恩才不同意,薛艳超就种上小麦了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9年薛义将土地承包给冀恩才。薛艳超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土地是2001年卖给冀恩才的。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冀恩才提交的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土地情况说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薛艳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冀恩才与薛义(薛艳超父亲)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薛义将自家村分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南大片南、引龙河农场十四队沟子北”的4.5亩土地承包给冀恩才耕种,承包费800.00元,承包期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8年止。薛义于2007年去世,薛义的儿子薛艳超于2017年春天将冀恩才承包薛义的4.5亩土地播种上小麦。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给冀恩才、薛艳超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1999年4月1日,冀恩才与薛义(薛艳超父亲)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6年年末,2017年春天,薛义的儿子薛艳超强行耕种冀恩才承包薛义的4.5亩土地,属侵权行为,故对冀恩才要求薛艳超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薛艳超称,争议的土地是薛艳超及妹妹薛艳秋分得的土地,薛艳超的父亲薛义生前未经过薛艳超、薛艳秋同意,私自将土地承包给冀恩才,属无效行为的辩称,因该争议地系薛义生前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且无证据证实该地系薛艳超、薛艳秋分得的土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冀恩才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南大片南、引龙河农场十四队沟子北”的土地4.5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薛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