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祖平与戈丁、况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祖平,戈丁,况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862号原告:蔡祖平,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戈丁,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高县,。被告:况江林,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戈丁、况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蔡祖平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853元(医疗费665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院外治疗5000元、误工费225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12月15日,被告况江林驾驶被告戈丁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与原告蔡祖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祖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况江林驾驶肇事轿车现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况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祖平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经查,事故时粤B×××××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保险。事故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L5,I°)、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骨科专科治疗等。原告产生医疗费共为6652.7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院外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住院天数8天和医嘱休息天数90天,共计98天。原告事发前,2016年8、9、10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57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并将原告在事发后误工期间实际已发放的工资予以抵扣,误工费计算为:4300.57元/月-3339.2元(12月份工资)+4300.57元/月-1927.6元(1月份工资)+4300.57元/月-1927.6元(2月份工资)+4300.57元/月-2655.5元(3月份工资)=7352.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蔡祖平相对于粤B×××××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粤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丁作为车主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况江林作为车辆的司机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况江林、戈丁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况江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本案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况江林承担。被告戈丁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况江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10项损失共计15405.08元,应由被告况江林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况江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405.08元给原告蔡祖平,被告戈丁对被告况江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蔡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祖平负担291元,由被告况江林、戈丁共同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