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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政宇、方德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宇,方德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政宇,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人张政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德臣,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人方德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方德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不服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及辨护人霍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市相城区尚景花苑项目部内,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冉某停放于该处的皖N×××××黑色的雪佛兰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2、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欧风商业街都市花园酒店,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1停放于该处的苏E×××××宝马轿车内人民币100000元。3、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春申某路某广场,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本田轿车内人民币100000元。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相城区崎总集团,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F727**起亚SUV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5、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永通电子磅沿路楼东侧,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该处的鲁H×××××菱悦轿车内的人民币190000元。6、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政宇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至山东省寿光市仉家村江苏韩某整形喷漆厂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处的鲁G×××××现代轿车内人民币2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刘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冉某、吴某1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政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在庭审中否认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五起事实即在山东省梁山县盗窃鲁H×××××菱悦轿车内的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对其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政宇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政宇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的证据不足;另提供2014年10月26日鲁M×××××迈腾轿车在天津的修车记录,以证明被告人张政宇没有作案时间。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事实及第六起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冉某、吴某1、沈某、邵某、韩某的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破窗器、钳子、大众迈腾轿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对起诉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政宇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认为指控被告人方德臣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张政宇参与实施该起盗窃,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政宇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张政宇在2015年1月29日的供述:2014年10月下旬,其驾车载方德臣从黑龙江鹤岗老家到山东省梁山县,那天上午11点多,其在梁山县郊区农业银行门口,发现一男子从银行出来将一红色布袋放在银灰色轿车的后备箱中,遂开车尾随,后车子在一个厂门口停下,驾驶人进入厂区,车停在厂门口,由方德臣下车将该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探进身子把后备箱打开,从后备箱中将红色的袋子拿走,在车上数了一下19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政宇在2015年2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警在寿光县看守所提审时,以及在2015年3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警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提审时,及检察人员在2015年5月13日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提审时,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供述。综上,被告人张政宇的几份供述内容稳定,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所记录的现场情况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人张政宇对其本人供述的辩解,被告人张政宇称1月29日的供述系受暴力逼供后编造的,但其又称并未受伤,互相矛盾;被告人张政宇对其在2015年2月5日、3月6日,以及5月13日作的有罪供述,其解释称是为了获得良好的认罪态度,以便得到从轻处罚,不合情理。故对被告人张政宇针对其供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19万元被盗窃案是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盗窃当日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1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及时勘查即立案侦查,证明了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3、被害人张某1在2014年10月24日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其开车从山东梁山县拳铺镇200国道旁的农业银行取了19万元的现金,用邮政银行的布兜装起来放在其后备箱中,后把车开到水泊焊割对面的门市上停车,停好车后,其下车去过地磅了,11时半左右,其过完地磅回来发现车的副驾驶室玻璃被砸,后备箱中的人民币19万元被盗,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开了个粮食收购站,19万元是收粮款。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被损坏车辆为白色轿车,车牌号为鲁H×××××,车副驾驶室门整块玻璃被敲坏,碎玻璃散落在副驾驶室座位上,车后备箱掀起一缝隙。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给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的协查函,证明上述证据2-4来源合法。以上证据表明:该案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发现被盗窃后当天就报案,梁山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但并没有证据指向系被告人张政宇所为;被告人张政宇于2015年1月29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在寿光县实施盗窃而被寿光县公安局抓获,当天即主动供述了该起事实,寿光县公安局并不掌握该起事实,不存在诱供的可能性;被告人张政宇被抓获后直到公诉机关提审时对该起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内容基本稳定,且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在时间、地点、金额、盗窃方式、交通工具等方面相互印证,也得到现场勘查记录的情况印证。经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了鲁M×××××迈腾轿车于2014年10月26日在天津的修车记录,辩护人据此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政宇没有作案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鲁M×××××迈腾轿车于2014年10月26日在天津进行维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政宇没有在山东省梁山县盗窃作案的时间;相反,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政宇在公诉机关提审时供称盗窃所得部分用于食宿、吃饭、修车,说明实施了该起盗窃以后去修的车,与上述时间并不矛盾,故对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政宇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德臣参与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目前仅有张政宇的供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政宇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27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方德臣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8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张政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除第五起事实以外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政宇已赔偿被害人冉某、吴某1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政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德臣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均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德臣有盗窃犯罪和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政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政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政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德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退赔被害人沈川人民币100000元、邵一高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政宇退赔被害人张得稳人民币190000元、退赔韩山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