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西藏天源公司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2民初5号原告: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巴尔库路15号。法定代表人:米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玛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柳林街13幢302号。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藏天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天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贝琼隧洞工程工序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405318元;3、由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9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将其承建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贝琼隧洞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完成第一标段的工序任务。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服从项目部的管理,未能按照工程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停工上访,使得原告为解决民工上访问题垫付了巨额的民工工资,因被告上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和不良影响。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贝琼隧洞工程工序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藏天源司自(2017)8号”《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被告也已收悉。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该项目今年无法正常开工,工程总承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解除了于原告签订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贝琼隧洞工程分包合同》,使得原告丧失了继续承建该项工程的资格。另,被告自进场合计完成产值12492298.42元,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已向被告结算工程款4850000元、垫付材料款8253516.52、代付民工工资9794100元,上述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2897616.52元,已经超额支出了10405318.10元。被告宏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天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贝琼隧洞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分包给宏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现天源公司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公司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中甲方公司总部在西藏拉萨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拉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源公司就其与被告宏疆公司签订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贝琼隧洞工程工序分包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宏疆公司在履行合同工程中违约为由,起诉我院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宏疆公司返还天源公司超额支出的款项和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同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起诉书、基本案情,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日喀则市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可先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公司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依法向甲方公司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被告宏疆公司以合同约定了地域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宏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宏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旺 加审判员 格桑次仁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次仁德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