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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勇丰与雷根法、韦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丰,雷根法,韦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223号原告:吴勇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根。被告:雷根法,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韦朝兴,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吴勇丰诉被告雷根法、韦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根法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息2%计算,于2016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1月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韦朝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雷根法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毛娟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达成与人民陪审员叶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根、被告韦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根法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雷根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韦朝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于同日交付,原告向被告雷根法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雷根法已经付清2016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另查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于2016年8月份向被告韦朝兴主张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之后,由于被告雷根法、韦朝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韦朝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韦朝兴自愿承担归还借款10000元的保证责任,该款项于2017年5月12日当庭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韦朝兴在该笔借款中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雷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审 判 员  蒋达成人民陪审员  叶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梦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