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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杏梅、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杏梅,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杏梅,女,194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原临清市拆迁办公室),住所地临清市温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窦云飞,主任。原审第三人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街880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邢杏梅因诉被申请人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原审第三人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安置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杏梅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所谓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是指因不动产使用权、所有权发生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扩建发生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53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进行行政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3年4月9日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原临清市拆迁办公室,下同)和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清市新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下同)发布了《临清市青年路东段街区西南组团拆迁安置方案》,邢杏梅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因邢杏梅的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未对邢杏梅进行安置,双方就拆迁安置问题发生纠纷。2005年11月21日,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向邢杏梅出具了《关于邱叶(邢杏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情况》,告知邢杏梅因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办理回迁受阻,建议其请求法院解决。邢杏梅最迟自此已知道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未对其办理回迁安置,其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本案邢杏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邢杏梅起诉请求行政赔偿亦超过上述2年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邢杏梅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案邢杏梅起诉要求临清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并提出行政赔偿,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故邢杏梅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邢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杏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