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启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民,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4日被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启民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启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赤峰市红山区新清雅小区7号楼楼下的一辆蓝色铃木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启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启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启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该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启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