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刘建兵、孙桂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刘建兵,孙桂平,黄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9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82号。负责人:徐郁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兵,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孙桂平,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爱明,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被告黄爱明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通州支行)与被告刘建兵、孙桂平、黄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邮储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被告刘建兵,被告黄爱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通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建兵、孙桂平、黄爱明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建兵、孙桂平偿还借款77679.47元;3.判令被告刘建兵、孙桂平给付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5189.57元;4.判令被告刘建兵、孙桂平给付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869.04元,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判令被告刘建兵、孙桂平支付律师费3315元;6.判令被告黄爱明对上述被告刘建兵、孙桂平的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兵、孙桂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兵系南通卓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建兵、孙桂平因卓文服饰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0日与原告订立了1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为15万元,有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刘建兵、孙桂平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如被告刘建兵、孙桂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刘建兵、孙桂平承担,并由被告黄爱明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约定另行订立保证合同。同日,原、被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兵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3.5%,期限1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爱明订立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刘建兵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爱明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本金15万元,担保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刘建兵指定的账户,并由刘建兵出具借据。此后,被告刘建兵、孙桂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9日,两被告尚欠本金77679.47元,利息5189.57元,虽经原告催要,但三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建兵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原告77679.47元中含有利息。对2017年2月19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因资金困难,现要求分期给付。被告黄爱明辩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告知贷款利率以及没有审查被告刘建兵的信用度及被告本人的担保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建兵、孙桂平共同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99972Q216014710513号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权额度为15万元,期限3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金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复利。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可分为按期计算和按日计息。还款方式可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或等额本息还款法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期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额度的终止”栏内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权额度并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栏内约定,乙方未如期归还本金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担保”栏内,约定由黄爱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99972Q116011750242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购设备及原材料向原告贷款15万元,借期1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13.57%。还款方式约定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按合同约定承担。由黄爱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签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黄爱明与原告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保证刘建兵于2016年1月20日订立的贷款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黄爱明愿意为主合同项下1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期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其他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三份合同订立后,同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刘建兵账户,由被告刘建兵在贷款借据上签名。贷款放贷单及贷款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年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后,被告刘建兵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72320.53元,利息4873.51元。为追索其他本息,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33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刘建兵、孙桂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且此后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该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兵、孙桂平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79.47元及利息5189.57元,应予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兵、孙桂平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82869.04元为基数,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刘建兵、孙桂平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黄爱明为案涉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负有对被告刘建兵、孙桂平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桂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与被告刘建兵、孙桂平于2016年2月10日订立的编号为3299972Q216014710513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建兵、孙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借款77679.47元及利息5189.57元,合计82869.04元。三、被告刘建兵、孙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支付本金82869.04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四、被告刘建兵、孙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律师费3315元。五、被告黄爱明对上述二、三、四项被告刘建兵、孙桂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建兵、孙桂平、黄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37元,由被告刘建兵、孙桂平、黄爱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