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与陶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陶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300号。负责人:刘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XX,系经典阳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平,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诉被告陶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平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充分了解相关信用卡的各项权益和服务规则后,被告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其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批后,为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卡后开始消费、使用,却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清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9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78915.47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4007.19元,滞纳金人民币9996.16元,共计欠款人���币10291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至2017年3月22日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78815.47元,利息人民币19605.59元,滞纳金人民币9996.1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通过讨债公司对其威胁、恐吓,并且原告起诉罚息、复利超过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已充分知晓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3、《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用该卡消费,却未在约定时间还款,欠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2日,被告陶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XXXXX0998的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被告均授权原告扣收该信用卡年费,原告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被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明确: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欠款本金为人民币78815.47元,利息人民币19605.59元,滞纳金人民币9996.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8815.47元,应及时归还;尚欠滞纳金人民币9996.16元,应及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9605.59元,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是约定在《领用协议中》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8815.47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9605.59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9996.16元;二、被告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环东支行支付人民币78815.47元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