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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勇与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18号原告:徐勇,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男,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69548,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桥梁村。负责人:吴步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男,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先,男,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勇诉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贵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被告贵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职业病观察期间的住院费9,611.27元、车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7,832.75元、停工留薪工资13,275.00元、伤残柒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00.0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195,99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被贵源煤矿招用,在该矿井下从事采煤、运输、打柱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疗,2016年4月13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6月20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8月1日经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职业病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为3个月。原告本次事故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工资及住院观察期间的误工费13,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100.00元、交通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7,832.75元、鉴定费520.00元、医疗费9,611.27元,共计195,994.02元。原告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柒级,应当获得上述各项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贵源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依职权到金沙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徐勇在贵源煤矿的参保情况,该局出具了《证明》证实徐勇于2010年3月1日在贵源煤矿做参保登记,2016年1月19日在该矿做停保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需要到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贵源煤矿在本案中的一切诉讼权利和义务由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贵源煤矿承认徐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徐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患职业病,经鉴定为伤残柒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被确诊患有职业病时,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患职业病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治疗产生的费用,为9,611.27元;2、鉴定费5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55天,为10.00元/天×55天=55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55天,按一人护理,依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93.74元/天)计算,为93.74元/天×55天=5,155.70元;5、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原告因职业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住院治疗55天,依照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即4,192.42元/月,137.83元/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4,192.42元/月×3月=12,577.26元,误工费为137.83元/天×55天=7,580.65元,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共计20,157.91元,原告仅主张13,2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共计13,275.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柒级伤残按13个月,依照2015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09.00元(4,192.42元/月)计算,为4,192.42元/月×13月=54,501.4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伤残柒级,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12月=53,094.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七级,按12个月计算,依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00元/年计算,为53,094.00元/年÷12月/年×12月=53,09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患职业病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89,801.4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患职业病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80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801.43元;三、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母天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