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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洪斌、马瑞与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瑞,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921执异17号案外人:刘洪斌,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申请执行人:马瑞,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温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邱德玉,内蒙古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冰,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马瑞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某房屋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洪斌称,马瑞诉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瑞于2017年1月4日向阿拉善左旗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于2017年1月9日收到阿拉善左旗法院作出的(2017)内2921执*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封了位于阿拉善左旗某房屋,因被执行的房屋并非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1月4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马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某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刘洪斌以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洪斌主张位于阿拉善左旗某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是2012年6月22日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刘某、刘洪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2016年4月30日刘洪斌与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刘洪斌与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依法确认无法判断上述房屋是否转让给案外人刘洪斌,以及刘某、刘洪斌与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和刘洪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作出裁定查封时,阿拉善左旗某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案外人刘洪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对案外人刘洪斌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洪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红蕾审判员  张朝霞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