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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万保春与李志、袁俊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春,李志,袁俊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210号原告:万保春,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1986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袁俊帅,男,1986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保春与被告李志、袁俊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被告李志、袁俊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中增加到191723.71元,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21时15分,被告袁俊帅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鑫商务宾馆时,将同方向行走的万保春撞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袁俊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志,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李志、袁俊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鲁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袁俊帅系李志的驾驶员,不足部分由李志赔偿,李志已为原告垫付了垫付81569.81元医疗费,折抵后由原告退还。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袁俊帅驾驶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万保春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俊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保春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万保春支出医疗费81394.8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其万之才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92.35元/天,另一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由其侄护理,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3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192.35+86.42)元/天×33天+192.35元/天×57天=20163.3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与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相符,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营养期限60日,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酌定50元/天,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住所地已划归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责任田被征用,村民以打工经商为生,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万保春67周岁,构成两处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13年×12%=49210.2元。原告万保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2处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1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有有司法鉴定报告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万保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1394.8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20163.3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85708.37元。本案被告李志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273.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63.3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志赔偿。其余101034.81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保春81273.5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保春101034.8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志赔偿原告万保春其他损失3400元(已给付81394.81元,应返还77994.81元);三、驳回原告万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被告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