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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02月0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市公交二公司司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01日08时5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4路公交车行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与浴新南大街交叉口西行20米处时,与从蓝天汽修城开车出来的老板赵某因抢道发生口角。蓝天汽修城汽修工张某2见状,上前助阵,与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互殴。双方徒手互殴致张某2双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双侧颌骨额突骨折,致赵某甲颈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于2016年1月15日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张某1、薛某、温某证言、现场监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二级)、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红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