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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淑娟、中兴-沈阳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娟,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娟,女,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友(高淑娟丈夫),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淑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超市长青店(以下简称中兴超市长青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高淑娟退还货款4365元及十倍赔偿金43,650元。2、诉讼费由中兴超市长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涉诉食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诉产品只是普通食品,产品说明使用医疗用语,暗示疗效等禁止性语言,误导诱使广大消费者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购买产品,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兴超市长青店辩称,高淑娟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的木耳、蘑菇200多盒,不属于日常消费。高淑娟购买目的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其没有错误认识。高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退回货款4365元并十倍赔偿43,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超市长青店承担。理由:高淑娟于2016年6月19日、21日分别在中兴超市长青店购买了樽派100g装榛蘑、猴头菇、滑子蘑、秋木耳等系列产品204盒,条形码分别为69221035500089、6921035500072、6921035500065。该系列产品在每一盒产品介绍中均写有“经常食用可增强肌体免疫力、益智开心、益气不饥、延年轻身等作用。对预防视力减退、夜盲也很有效果,对眼睛视力保护很有帮助”。涉案商品成份各异,但产品介绍的功能却完全相同,高淑娟对此匪夷所思。高淑娟购买的是普通食品,非药品。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嫌疾病预防、治疗效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3-6也明确规定了食品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可见,涉案商品违反了诸多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高淑娟在中兴超市长青店购买由黑龙江雪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由哈尔滨汇森元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樽派猴头菇、秋木耳、榛蘑、滑子蘑各21盒(猴头菇单价25元、其他商品单价20元),共计花费1785元。2016年6月21日,高淑娟再次在中兴超市长青店购买榛蘑42盒、猴头菇36盒、滑子蘑42盒,共计花费2580元。2016年8月27日,中兴超市长青店为高淑娟开具发票,记载高淑娟共计购买猴头菇、秋木耳、榛蘑、滑子蘑204盒,金额总计4365元。高淑娟购买的涉案商品为长方体书形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印有商品商标“樽派”、东北特产,背面印有厂家简介、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商、加工商名称、地址、电话等内容。该商品纸盒包装外部套有可自由拆卸的标签,标签上印有“产品介绍:哈尔滨汇森元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滑子菇/榛蘑/秋木耳/猴头菇,营养丰富,口感独特,经常食用可加强机体免疫力,益智开心,益气不饥,延年轻身等作用。限于此,它对预防视力减退、夜盲也很有效果,如果你是经常坐在电视前工作的人,建议你多吃点滑子菇/榛蘑/秋木耳/猴头菇,对眼睛视力保护很有帮助”及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产品名称、营养成分表、保质期等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兴超市长青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厂商黑龙江雪都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发票、涉案商品实物、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淑娟在中兴超市长青店购物,即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高淑娟要求中兴超市长青店作为销售者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中兴超市长青店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中兴超市长青店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第一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兴超市长青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兴超市长青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中兴超市长青店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相应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高淑娟。高淑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涉案食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其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兴超市长青店在庭审时提供了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这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基本尽到了相应的查验和审慎注意义务,且涉案商品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系合格商品,故应当由高淑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商品外包装虽印有经常食用可加强机体免疫力,益智开心,益气不饥,延年轻身等作用,对预防视力减退、夜盲也很有效果的产品介绍,但此介绍并非是虚假内容,而是涉案菌类食品所具有的作用,涉案菌类商品系一种普通食材,涉案商品如此标注并不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解,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做出判断,故高淑娟认为涉案商品虚假标注,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兴超市长青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购买和销售涉案食品时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尽到的相应的查验和审慎注意义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高淑娟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中兴超市长青店主张十倍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高淑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淑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高淑娟请求法院判令中兴超市长青店退回货款4365元并十倍赔偿43,65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中兴超市长青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且高淑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涉案食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其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虽印有经常食用可加强机体免疫力,益智开心,益气不饥,延年轻身等作用,对预防视力减退、夜盲也很有效果的产品介绍,但此介绍并非是虚假内容,而是涉案菌类食品所具有的作用,如此标注并不能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解,故高淑娟认为涉案商品虚假标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高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