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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金根与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猎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根,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猎才,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699号原告:吴金根,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世纪曙光苑5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68037868(1-1)。法定代表人:童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猎才,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狮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49986834(1-1)。法定代表人: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法务。原告吴金根诉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猎才和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被告吴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鲍中和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狮子山区国际汽车城7、8号楼消防工程中进行消防施工安装。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系狮子山区国际汽车城工程的开发单位。2015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在消防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后在铜陵市博爱医院急救,并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0日和护理期105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完全相符,本公司承建了7、8号楼工程,但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赔偿;2、原告提出的140247.2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吴猎才辩称:1、原告诉讼事实部分不符,原告是自身不慎摔伤,自身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原告所诉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3、被告吴猎才代为垫付医疗费41342.93元,该费用应当由责任方处理并承担。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单位,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金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和建休情况以及原告二期手术费约8000元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5元的事实;四、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左手腕损伤十级伤残,右手腕损伤十级伤残,原告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5日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六、证人证明四份、询问笔录二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防工程进行消防施工安装和工资为每日150元的事实;七、铜陵安睿物联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城市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支付。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二次手术没有进行,体内还有内固定未取,治疗没有终结,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未到鉴定时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予以核实,四个证人对摔倒的经过没有看到,都是听别人说的,即使真实也是传来证据,原告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受伤的证据,吴猎才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不是在7、8号楼消防工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吴猎才赔偿,接出警记录反映原告与吴猎才是雇佣关系,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吴猎才,不能反映原告每日工资150元;对证据七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出具相关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书面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能确定,即使在这个公司上班也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应结合住所地相关情况计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猎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病案说明建休只有一个月,原告鉴定没有事实根据,证明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结论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该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证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吴猎才询问笔录证明如果原告存在误工以及护理等费用,相应的费用只能计算一个月,接处警登记表对出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和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吴猎才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考勤汇总表四份和身份证五份,证明原告吴金根不在工程施工中工作。对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金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件,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工程是2015年6、7月才进场,而不是7月份完工。对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猎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吴猎才为支持其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十五份,证明吴猎才代为垫付医疗费41392.93元;二、收条一份,证明吴猎才代为垫付现金3000元。对被告吴猎才提交的证据,原告吴金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原告向吴猎才追要工资,经铜官山区派出所调解先行支付工资。对被告吴猎才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该两组证据反映原告吴金根和被告吴猎才系雇佣关系。对被告吴猎才提交的证据,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金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被告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金根左手腕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右手腕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0日和护理期105日(包括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三期)。2017年2月6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吴金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铜〔2017〕临鉴字第F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金根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吴金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五,因本院采纳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吴金根受伤是事实,作出鉴定也实属需要,对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六和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派出所对吴金根和吴猎才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吴猎才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是其找来吴金根并安排在汽车城E4-1号楼单间移动脚手架,本院对吴金根受雇于吴猎才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吴金根提交的证据七,铜陵安睿物联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金根自2013年1月至7月在该公司工作,该证明加盖“铜陵安睿物联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吴金根在事发时也系在市区内务工的实际情况,吴金根的相关损失可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吴猎才提交的证据二,结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内容来看,双方系因给付工资产生纠纷而报警,当日吴金根即支付给了吴猎才3000元,该3000元应是吴猎才支付给吴金根的工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将铜陵国际汽车城E区一标段(E7、E8#楼及室外线)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吴猎才施工。吴猎才雇佣吴金根从事移动脚手架工作,2015年10月5日,吴金根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吴猎才支付了医疗费38342.93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铜〔2017〕临鉴字第F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金根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2月6日,吴金根和吴猎才发生纠纷,吴金根报警称吴猎才欠其工资5000元未付,当日,吴猎才支付吴金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猎才雇佣吴金根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吴金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吴猎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金根在工作时未尽到完全注意和小心义务,可相应减轻吴猎才的责任,本院酌定吴金根自行承担30%的责任,���猎才承担70%的责任,又因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吴猎才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金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元;2、吴金根住院103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予以认可,为3090元(103天×30元/天);3、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为1800元(90天×20元/天);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吴金根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8895元)赔偿,误工费为28140元(48895元÷365天×210天);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为10278元(41690元÷365天×90天);6、��金根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费认可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225元,吴猎才承担70%的责任,即73657.5元(105225元×70%)。因吴金根的二次手术尚未治疗,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系将铜陵国际汽车城E区一标段(E7、E8#楼及室外线)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吴猎才,吴金根受雇于吴猎才,吴金根与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对吴金根要求铜陵盛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猎才和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金根73657.5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吴金根负担466元,被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吴猎才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三月五十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